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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学堂•安安爱说法】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网络公司合作合同

Olivia 0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的规模逐渐扩大,网络主播与所在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随之增多,虽然双方之间采用的多是合作协议、经纪合同,但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很多案件都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案例一

2021年6月15日,范某某(甲方)与威某公司(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2、直播平台:酷X,礼物分成:甲方70%,乙方30%。3、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甲方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4、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5、乙方对甲方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6、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乙方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7、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乙方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8、基于甲方主播的职业,乙方在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己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于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因此产生的收入,按当时双方协商进行分成。9、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的,只拿当月礼物提成。10、甲方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或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并需出具承诺书,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以罚款。1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范某某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范某某与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范某某有关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范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某某与威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评判如下: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核心区别就在此。经审查,首先在管理方式上,威某公司对范某某进行劳动管理。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可以看出公司对范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等都有要求,且范某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公司对范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威某公司向范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范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范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范某某与威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

2022年2月14日,宝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刘某某在宝某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公司负责管理、服务刘某某在直播平台上的解说、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的录制、上传等;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的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刘某某收益分成由直播平台直接结算给刘某某直播账号,刘某某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刘某某在直播平台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考虑公司投入较大,刘某某担心收益不稳定,在刘某某满足第1个月至第3个月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的条件下,由公司按每月3000元给予刘某某固定收益,若直播平台允许主播自提相应收益,则无须公司收取后再发放刘某某。2022年3月11日,刘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宝某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并保留自己的直播账号使用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宝某公司处,担任网络主播一职。同日,双方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及结算情况确认单,该协议及确认单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资源,同时双方对乙方直播内容、时长、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保底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某某要求宝某公司支付保底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某公司、刘某某、直播平台三方对刘某某直播产生收益进行分成,即刘某某收入来源系直播平台直接结算给其账号,其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宝某公司仅在双方合作初期的特定条件下有补足差额义务,而非宝某公司负有向刘某某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考量的主要因素有四:一是双方主体适格;二是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即人身依附性;三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经济从属性;四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虽然在实践中关于主播与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判决有所不同,但其适用的法律逻辑是一致的,即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要件分析来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职业,具有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仍然是核心要件。当前,众多公司所采取的模式是签订合作协议、经纪合同,以其与网络主播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来规避劳动关系,但其中的条款如果约定对主播进行规章制度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实质上仍然是劳动关系。(

来源

安徽省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

、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安徽省职工维权法律顾问团律师: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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