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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329」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空壳公司卖掉

Olivia 0

1、通过成立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贴现,成立非法经营罪。如果行为人成立多个空壳公司,并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结合,由其向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由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款项汇至行为人控制的公司,再由行为人控制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此过程中,贴现银行获取贴现利息、行为人获取相应的费用。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这种经营行为既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又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使国家对宏观金融政策的出台、执行造成偏差,对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应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故应当对行为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

2、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可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种行为的本质是收取对价买卖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行为人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看一个案例:

再审法院查明

原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24张,票据金额达人民币763万元,并从中获利38.1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张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张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某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张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但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再审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对张某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张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及(2014)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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